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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婚姻习惯法及其社会价值

  开始断案时,寨老唱道:“我在山里本是草,你请我来便是药。现我带药捉鱼……挡别人千言,断他人百案。”“拿一捆谷穗,盛篓糯米饭,捉只乌雄鸡,抬罐好米酒”,“摸着佳片知道佳,拿着理片就明理”,若不按理解决,则会“坠入悬岩,掉进深渊”。接着,便述情论理,明辨是非。“才得佳来说,才得理来论”,“谈论了三天佳,谈论了三天理,三天都在村里谈理,谈论到根本,论述到根底,争来又争去,讲来又讲去,说成七十两银,讲成银子七两,议定在虫日收,以赔偿仰洛儿子,才温暖仰洛的心”。把情、理、法述明之后,便有分寸地断事。在事理判定之后,寨老总结性地唱道:“雨后天晴,若行坦途;纠纷已决,欢愉就座。勤者务劳兴家,惰者告状荡产。”以上理歌,大部分选自《苗族理辞》(参见贵州民族出版社编,吴德坤、吴德杰收集整理、翻译:《苗族理辞》,贵州民族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7、3、18、700页),少部分是笔者调查雷山县虎阳村老人唐炳武(当地著名歌师、苗族寨老)时记录下来的。寨老用这种比方譬喻的、规范化的、成语式的苗族法规词来断决问题,不仅是苗族文化在民间法律秩序中的具体运用,而且反映出苗族习惯法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对违反者进行道德教育的伦理文化特征。

  在现实生活中,寨老和理老是不能分开的,在有的村寨,寨老即是理老。

  理老,苗语称lul lil(读作卢离),是苗族习惯法的另一支柱,类似于现代司法中的律师(或半个法官)。理老不是行政职务,而是一种荣誉职务,他们精通习惯法和各种古理,能说会道,办事公正。当有人发生纠纷,找理老进行调处时,理老便兼具“法官”的性质;辩护方聘请理老代理参与纠纷的解决时,理老便具有了“律师”或“诉讼代理人”的性质。经过详细审理、询问,分出是非曲直后,主持调处的寨老或理老做出“裁决”,并负责裁决的执行。

  随着苗族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解放后村寨基层党组织的建立以及国家权力的深入,婚姻习惯法的运作受到巨大的限制。在一些苗寨,虽然仍保留寨老,但他仅仅是传统祭祀活动的组织者,已失去往日的权力和地位。但在有的村寨(如黔东南雷山县猫猫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过去的寨老制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起来,村里的干部就是寨老。还有一些村寨,在讨论本村的重大问题时要请经验丰富、学识渊博、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的老者参加,但最后的决策权仍掌握在村干部手里。

  为了更清晰地阐释苗族婚姻习惯法的运作方式,说明苗族寨老、理老是如何实现社会调控的,笔者以婚姻纠纷为例做些说明。

  在苗族中,夫妻关系恶化之后,双方均可提出离婚,一般由双方家长代理,本人很少出面。调解人是双方邀请的有一定威望的寨老或理老,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果是女方提出离婚的,就需要赔偿男方的财礼钱及婚礼相关费用;如果是男方提出离婚的,则要补偿女方名誉上的损失,且不得索回定亲时的财礼。

  过去,在贵州榕江县的苗族中,解决婚姻纠纷的一般规则是:结婚后,若男方提出与女方离婚,则不得索回财礼;若女方提出与男方离婚,则需退还财礼,此外还要罚银100两;拐骗他人妻子,罚银100至300两。例如,摆卡寨有一姑娘,与高沙寨梁老里结婚但尚未坐家。这门婚事原本是父母包办的,姑娘本人并不愿意,后又另嫁他家。当地寨老在解决这一纠纷时,判罚女方100两银,并退还财礼。聘请调解人所支出的饮食费用以及误工补贴等,先由提出离婚的一方垫付,待纠纷解决后,视双方过错情况,由“败诉”方承担。

  在离婚程序上,双方先约定时间,待寨老、理老到齐后,各自进行陈述,然后再由寨老、理老进行评判。理老们先是谈天论地,由远及近,借用古理典故,劝导双方和好。执意要离婚的,寨老或理老则通过演唱“劈筒歌”来论理断法。在黔东南的施秉、黄平、镇沅、凯里等地,寨老、理老演唱“劈筒歌”的形式颇具特色。黄平寨的理老吴者当(苗族,男,70岁,文盲,农民)为我们演唱了这样一段苗歌:

  地上的人扯皮,要天上的人解交。你们两个青年人,我们再劝也劝不好。你们在天上,本不是一对,来到人世间,也难配成双。黄牛要上坡,水牛要下河,隔夜的糯米饭,捏不成一坨。男不穿女鞋,女鞋男不拖。女鞋,指苗族妇女穿的夹耳草鞋,男人是不能穿这种女鞋的。你俩从今后,还是各走各。男走男富贵,女走女快活。日后路相见,女称男叫哥,男喊女做妹,相遇笑呵呵。

  唱完“劈筒歌”,寨老即“破竹”离婚。破竹地点多选在男女双方所在村寨之间的路旁,距首先提出离婚一方的村寨要远些。破竹时,寨老手持长刀,对着竖立于地上的竹筒猛劈一刀,竹筒立刻破作两半。双方各执一半为凭,此后男可再娶,女可再嫁,互不干涉。社会对离婚的女方也并不歧视,再婚的礼仪同样隆重。

  综上所述,苗族婚姻习惯法作为苗族精神的产物,实际上就是苗族聚居地的一种“地方性知识,而不是与地方性无关的原则”,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茨著,王海龙、张家瑄译:《地方性知识》,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它存在于苗族文化的情景之中,铭刻在苗族的心里,尤其在乡土气息浓厚,生活环境相对封闭的社会中,更具有蓬勃的生命力。市场的不发达,交易范围的狭小,使得婚姻当事双方一般都对自己的声誉比较看重,而不愿发生过多纠纷。即使有婚姻纠纷,也不必过多地借助成文法,而只需按传统习惯法调整即可。

  苗族婚姻纠纷的处理以经济补偿为主。例如,黔东南雷山县丹江镇小固鲁村《村规民约》规定:“乱通奸的,罚男女双方各150元,如果在男女双方家庭以外的其它地方发生不正当行为的,由男陪礼道歉并罚猪肉150斤,酒20斤,大米40斤。”“明显违反本村历代婚姻制度的,男女双方要受到全寨的责备,并罚黄牛一头,肉33斤。牛和肉由全寨各家共分,并且男女双方要当众认错。”

  在苗族社会,这种以补偿为主、惩戒为辅的责任形式比任何国家成文法更为便利和有效,更为苗族所熟悉,也便于他们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讲,苗族习惯法具有制定法(如调整人们婚姻关系的婚姻法)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它的存在至今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多元文化视野中的苗族婚姻习惯法

  

  如果说苗族习惯法的存在仍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么人们就会想到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看待民族地区的多种法律知识和多重法律秩序,如何实现法的本土资源与法制现代化的结合呢?这一追问目前已引起了学界同仁的高度关注。笔者从苗族婚姻习惯法的微观角度,做一些简要的分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已进入苗族社会。然而,国家法所代表的是苗族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往往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苗族的需要。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成文法或干脆依旧按照传统习俗(如苗族社会中的早婚习俗)行事,而不管其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政府、司法部门在力图贯彻和执行政策、法律的同时,无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往往采取退让妥协的方式处理问题,甚至在有的地区直接援引当地习惯法,或者对习惯性规则予以默认。

  在黔东南地区,法院审理的婚姻纠纷是很少的,绝大多数纠纷都是在民间调解结案的。笔者走访调查了贵州雷山县脚雄、虎阳等村寨,采访了当地调解委员会主任余正州(55岁)、唐炳武(61岁)、唐千文(63岁)等老人,据他们介绍,98%的婚姻纠纷都是由村调解委员会解决的。原雷山县法院副院长李国璋告诉笔者,法院每年审理的民事案件只有几十件,而且绝大多数案件都不涉及婚姻纠纷,即使由法院处理,也基本上运用民间习惯法解决。这样一来,便形成了乡村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虽然习惯法的完整性在苗族社会早已不存在,在名义上也被国家权力所否定,但这一套残破的、长期受压抑的苗族婚姻规范在现实中仍起着主导作用,发挥着比国家法(婚姻法、继承法、抚养法)更为重要的规范、评价、强制等功能。

  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看,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现实中经过妥协、合作,形成了多元的法律秩序。事实上,苗族社会中许多规避乃至违反国家婚姻制度、原则的行为,并不都是对法制统一性的违背或是对法制现代化的阻碍。如果摆脱了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对立模式,如果不再居高临下地看待苗族的思想、行为、生活模式,就必须承认,国家制定法并不因其代表着现代的进步精神就必然合理,反之,苗族所遵循的婚姻制度(如财礼制度)并不因其承认包办婚的传统就一定落后和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法律工作者不尊重苗族的婚姻习俗,导致在少数苗族群众中发生对抗国家婚姻政策的暴力事件。这不仅在政治上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破坏了民族团结,同时在法治建设上也极大地削弱了国家成文法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案例三:陈A(男,22岁),爱上同村的女孩陈B(20岁,与陈A的血缘关系较远)。两人自由恋爱后,决定结婚,不料双方父母均不同意,因为两人系同宗同姓,又住在同一村,按苗族婚姻习惯法关于“同姓不为婚,同村不联姻”的约定,是不能结婚的。无论两人如何说明他们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父母就是不答应。无奈之下,双方只好放弃自己的爱情,而把美好姻缘寄托在来世。以上案例是笔者于2002年7-8月在贵州调查时收集到的。该案发生在黔东南雷山县郎德上寨,距雷山县城约15公里,是黔东南雷山县苗俗文化旅游区之一,与外界接触较多,村民较开化。

  案例三表明,苗族社会中的婚姻关系受到习惯法的很大影响。据笔者调查,无论双方父母还是当事人,都知道婚姻自由的原则(也许这与当地的开放有关)。陈A、陈B还多次试图以婚姻法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最后双方还是选择了规避制定法。这是因为,在法律多元存在的情况下,人们往往会遵循“两利相交取其重”的规则。也许我们认为爱情才是最为神圣的,因而他们的选择并非最佳,但“最佳”作为法制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并不具有普适的标准,只有个人才是其最佳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在苗族社会这样一个特定的环境中,习惯法具有植根于社会生活的合理性,能给社会成员带来好处或利益,因此苗族群众普遍秉持强烈的实用理性,运用各种传统资源追求自己的目的。在他们看来,同姓为婚乃是大忌,有辱祖宗,伤风败俗。即便父母答应,也会遭到全村人的唾骂。如是一来,原本保护当事人的制定法就可能会使当事人付出更大的成本。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笔者认为苗族婚姻习惯法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会在实践中与国家法形成某些冲突,但这并不是说习惯法就不受制定法的影响,更不是说国家公权应从苗族社会彻底退出,以习惯法取代制定法。笔者是想揭示在强烈的现代的和理性的价值取向下被长期遮蔽的一些东西,在承认法律多元的前提下谋求制定法与习惯法的相互沟通、理解、妥协与合作。

  在案例三中,苗族习惯法已不是处于解放前的那种所谓的原生状态了,它在同国家法的互动过程中,不断地重塑着自己。在该案例中,制定法受习惯置换之际,习惯本身也受到制定法的挤压,并发生改变。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促进了苗族婚姻习惯的改革,至少限制了习惯在民间的权威和作用。

  事实上,只要陈A、陈B坚决地按婚姻法的规定结婚,该村的父老乡亲仍然无能为力,最多只是道义上的不理解和舆论上的谴责。村里的老人也不能不把法律完全不当回事,他们还是要服从法律的规定,使原有的习惯性规则积极适应国家成文法。因此,当事人陈A、陈B最终还是得到国家权力的某种保护。从文化传统和实用主义的角度看,从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看,更应当看到陈A、陈B(包括双方父母)以他们的妥协重新塑造和改造了习惯,尽管他们自己未必意识到这一点。换言之,在某种程度上,所有的当事人(陈A、陈B、双方的父母以及其他村民)都在此次事件中获得了某种未必不利于国家成文法的经验。

  苗族婚姻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与习惯自身的再造、再生是同一过程中的不同方面。而实践这种互动和再生的主体只能是苗族社会的正式成员。苗族是苗族文化传承的主体,但他们并不是传统的奴隶,他们尊奉习惯,是因为习惯的活力能在他们追求各种利益的过程中展现出来。然而,在某些情形下,苗族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也在不断地重塑和改变习惯。这样的二元互动为当下中国传统与现代的对立统一注入了活力。从这样的互动中,才能真正发现中国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这样的二元互动是现实的,也是开放的,它是一种有助于把冲突减至最低限度的法律多元格局。

  今天,我们正处在一个文化多元的时代,文化的多元性决定了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的法制模式。这就需要一种高超的法律实践技艺,更需要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法律观和秩序观。无论如何,中国的传统习惯都将存在,都在发展,都会对法律发生某种影响。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地区差异、民族特点构成了千姿百态的习惯性规则,即所谓“活着的法”。这就要求在挖掘中国法律的本土资源时,应当关注实际起作用的习惯,应当在某种程度上坚持法制多元主义。

  〔责任编辑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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